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國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三號K
上訴人 台南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正彥律師複代理人黃雅萍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參仟元本息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在第二審擴張之訴均駁回。
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元本金部分,應再加計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二)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壹、程序部份:
(一)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讓 陳王 恨請求權部份,上訴人爭執之,其理由分述如左: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十一
條之規定,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始可提起本訴,而 陳王恨 並未依法請求,至鈞院上訴審時,被上訴人始追加陳王恨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經鈞院上訴審裁定駁回,且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竟仍在鈞院前審時主張受讓陳王恨之權利,鈞院前審未予詳查,遽予以准許,自有未合。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太子廟段三三五號、三二六號二筆土地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賠
償云云,上訴人爭執之。查三二六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為陳王恨所有,陳王恨縱令有損失,亦應於事發後二年內向賠償機關請求,而陳王恨並未於二年內為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何能再受讓陳王恨之請求權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二)關於利息請求時點之起算,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擴張至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算,被上訴人爭執之。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算法定利息,至鈞院前審始追加擴張主張自侵權行為通知日起算,上訴人一再以書狀及言詞聲明不予同意。況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書面因郵寄關係,並非當日即可送達,乃公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發信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與一般自送達翌日起算有違,自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審已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金額云云,上訴人爭執並否認之,茲分述理由如左: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事實,僅消極的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積極的表示承認,則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擬制自認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既未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一審雖舉證人 黃佩瑜 、 張益隆 、黃太平為證,惟未能具體證明數額,於鈞院前審提出之明細表,亦未就其項目、年份及數量部份舉證,均為估算,實難憑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茲分述理由如左:
⑴本件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原因,係因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路○○○號
土地,先天條件不良,地勢低窪,加以毗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每逢大雨來臨,即有排水不良,泥土淤塞及積水情形,被上訴人之姊 陳昭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南市政府召開之國家賠償審議會中向與會委員陳稱:六十六年開始即有淹水情形,又國道高速公路於這次水患發生後即將緊鄰系爭土地之涵洞排水側溝加高擋土牆以阻止水流漫延可為明證。而上訴人開闢虎尾寮重劃區,迄本件發生時,僅為整土填土,而重劃區之排水系統完全依據台灣省住都局所規劃區域系統排水,並未銜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本件乃屬被上訴人土地低窪,遇此次台灣光復後最大豪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與上訴人無關。此由除本件外,附近並無他人提起國家賠償足以見之,已見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⑵原判決雖引○○○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⒏⒎南工00-0000-
0(一三五)及⒊南工字第一五九五號函及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八四所建字第九六六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點,認定上訴人就虎尾寮重劃區開發大量鬆土,適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多次颱風挾帶大量雨水,將開挖之大量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之小型側溝,以致喪失排水功能,造成溝水外溢沖毀被上訴人土地,受有損害為本件國家賠償之依據。惟查高公局施工之國道與本省西部流水方向成十字交岔,造成本省各地淹水損害,迭經媒體報導,乃公知之事實,系爭土地又在高速公路下,高公局南工處所為推卸之詞,自不可信;又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乃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此次大○○○鄉○○○○道,仁德鄉公所不思檢討自己之公共設施及排水系統是否妥善,把責任推給上訴人,乃推諉之詞,其主張自不可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種植之盆栽,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損害,請求金錢賠償云云,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茲分述理由如左:
⑴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添⑵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時,對於排水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其放置或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盆栽作物受損,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添。惟查上訴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上開盆栽作物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亦無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金錢賠償,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原判決未查,即予准許,實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位聲明: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範圍內,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並擴張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即侵權行為發生損害時起至清償日為止。
(二)備位聲明:上訴駁回,擴張損害賠償請求額,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並加給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陳王恨之請求權:⒈按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法院縱然以於法不合或不符程序規定而裁定駁回,其
求權並不因之受損或消滅,請求權人仍得以合法方式行使其原有之請求權,本件侵權行為受害人陳王恨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得為讓與及受讓之客體。鈞院前審第一次更審准許被上訴人受讓陳王恨之請求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⒉慈母陳王恨生於民前一年,無教育、不識字、悠遊田野,不聞世事,於八十三
歲高齡發生本件損害,而不知所謂侵權行為,不知何謂侵權行為,而不能認知受害是起因於侵權行為,而無從判斷上訴人(官廳)的強制排水構成侵權行為。至於母子異地而居,不夫妻同床親密,仍是公認的事實。夫妻人格別,一方所知,並非他方之所必知,法院著有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四七七二號判決,七十五年台上一三五五號判決。是而,子之所知,並非母之所能知。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併知其確定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消滅時效,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有其規定。依上所述,本件陳王恨的請求權①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王恨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知有損害」,並②應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日內瓦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本件判決而「知有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才是唯一且真正的賠償義務人。陳王恨的請求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知有損害併知有賠償義務人,權利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此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陳王恨的請求權並不罹於時效,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請求權讓與時,陳王恨的請求權也不罹於時效。
⒊從而,本件第一次更審判決認定陳王恨的請求權可讓與且不罹於時效。上訴人
就此一法律問題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判決並不認為此一法律問題有何違誤。上訴人執此業經第一更審且最高法院已為判決之法律問題,請求第二次更再為判決,其正當性非無推求餘地。
⒋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台上三四號判例。是單純知有損害與知其損害起因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兩者法律概念明顯有別,不可混為一談,慈母陳王恨生於民前一年,無教育、不識字,於八十三歲高齡發生本件損害,而不知損害係起因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時效即無從進行。
⒌⒒陳王恨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始知損害起因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而猶然不知加害之特定人,時效依然無從進行。
⒍⒋⒗被上訴人在日內瓦收受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從此,被上訴人知有損害且知損害起因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效開始進行。
⒎⒌⒙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昭、 陳惠順 三人共同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此時繼承人所繼承原屬陳王恨的賠償請求權,並不罹於時效。
⒏因而,本件鈞院更一判決認為陳王恨部分的請求權並不罹於時效,雖然上訴人
上訴三審,三審第二次發回更審,並不認為更一判決對於時效的判斷有何違誤。
⒐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行使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各該條文所規定。是以只聞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未聞補正時效,⒎⒔筆錄或有未洽。
⒑知有損害併知其損害起因於特定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應就受害各人之認知能力
決定之。子之所知不得推論母亦必知⒎⒔筆錄上訴人所云「:::怎麼不知悉他媽媽的部分有損害,:::」。雖然語意不清,被上訴人爭執之。
(二)關於利息起算日: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應加給利息,此觀民法第二
一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損害發生於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之多次風雨,而以八月二、三、四日的「 凱特琳 」為甚(請看起狀所附氣象報告)。上訴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金錢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二一三條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就金錢賠償責任應加給利息。
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乃法律
基本原則。被上訴人將發生損害之情事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當然先有損害發生,而上訴人猶以書面通知「由郵寄關係,並非當日即可送達,乃公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發信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與一般自送達翌日起算有違」云云,曾以此背離法律基本原則的爭執作為「新防禦方法」向第三審上訴,再以此背離法律基本原則的爭執作為第二次更審的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顯非可取。
⒊法定利息起算日之擴張,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
四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須上訴人之同意,並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出。
⒋本件侵害行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颱風離去時成立,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八月
六日起負金錢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被上訴人爰擴張法定利息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算,符合事實,也符合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已非爭點之陳述:⑴上訴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經過法院五次判決予以確認,已非爭點。
⑵上訴人自認其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詳見上訴人⒒⒚二審上訴理
由第四點以及證據五、六,已非爭點(本項陳述並無需要,但於推理步驟,不能有空缺)。
⑶本件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理由確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八百一十八
條共有持分之所有權,對於系爭三三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受害作物有賠償請求權,已非爭點。
⑷系爭三二六號土地家母陳王恨單獨所有,基於所有權,該號土地作物受害,陳
王恨有賠償請求權,陳王恨⒒死亡,經由繼承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取得該號土地受害作物之賠償請求權,已非爭點。
⑸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冒出本件損害賠償方法的指示,傷害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回歸該條項規定而以金錢為賠償。
(二)關於損害金額:⒈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審上訴理由第四點自認其侵害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參照證據五、六)。因此,第一次更審:
⑴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法官請兩造各於七日內提出查報資料。被上訴
人已於一審提出賠償清單,法官用意係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按被上訴人已列舉的項目,核對賠償金額。
⑵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提出「八十三年台南市政府林作物補償查估表」。
⑶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筆錄:上訴人沒有核對賠償金額,因而法官再次「請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請求項目之株數,比對查估基準表先略算出金額」。
⑷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按照「查估表」,查報賠償金額共計七○五、六六四元。
⑸迄至第一次更審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並沒有理會法官諭示查報資料,或略算賠償金額。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損害項目及金額),於第一次更審言詞辯
論終結之前應為陳述,上訴人泛言否認而為具體之陳述,應認為違反完全真實陳述之義務,其在第一次更審追復之陳述不生陳述之效力,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得為判決之基礎,並適用於第二次更審判決。
⒊農林漁牧等之土地上的產物,生生不息,時時繁衍,具體證明其數量、年份、
項目。是無理取鬧的舉證分配。即使農復會專家濟濟,對於各種災害也只能估算損害數額,並不能就項目、年份、數量一一列舉,本件證人未能具體證明損害金額是誠實正常的證述方法。而被上訴人土地經營花卉樹木十年以上。從而,在土地法定孳息範圍內,並比對上訴人公文書所提出的損害金額,客觀且真實,上訴人不得故意為爭執,故意爭執,不足採信。
⒋設如上訴人依然否認或故意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則備位聲明以土地法
定孳息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最為客觀而有公信力,土地法定孳息為土地自然最低,應有的生產力,毋庸法院調查證據,即可確定上訴人的加害行為所成的損害至少在土地法定孳息以上,以土地法定孳息計算的損害金額仍是最低的實際損害金額,上訴人填補這一最低的實際損害金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五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應以金錢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
⒌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提出賠償清單,更一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為上訴人之
利益,諭命上訴人於七日內核算賠償清單。上訴人則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提出公文書「八三年台南市政府農林作物補償查估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為上訴人之利益,再次諭命上訴人比對該公文書核算賠償清單。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始終不從法官庭諭核算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清單。
⑴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項,法院得認上訴人已喪失就該賠償清單提出爭執或抗辯的任何權利(失權效果)。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三款與三四五條,法院得認被上訴人關於賠償金額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主張為正當。
⒍本件賠償金額客觀上在土地法定孳息範圍之內即屬真實,而上訴人則主張荒謬
、變態、無理取鬧的舉證方法。被上訴人長年任職於聯合國日內瓦秘書處,不時寄回資金,胞姊代勞看顧土地,經營死亡中的農業,種植花木,以生產之小利全數扶養老母。本件損害發生年度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寬減額(基本生活費)七十歲以上老人為十萬兩千元另加保險費二萬四千元,共為十二萬六千元(000000+24000=126000),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四萬二千元。以法定孳息百分之五換算,受害農作物價值為八十四萬元。(84000x0.05=42000)。
可見損害數額至少再請求額七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以上。
⒎「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項規定「應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而往往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間接事實之真偽」。上述由扶養費用推算損害數額,應屬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悉之間接事實,法院得據以運用邏輯分析與日常生活經驗,推斷本件之損害數額。
(三)關於土地單位面積栽種數量:①台南縣政府⒏⒕函復鈞院查詢略謂花與木每平方公尺栽植十棵。
②系爭三三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九九八m可以栽植九九八○棵,而賠償清單
僅僅查報一一六○棵,((5)250+(9)120+(10)400+(15)120+(16)270=1160),遠遠低於台南縣政府標準栽植數量。
③系爭三二六號土地全部八六七m可種八六七○棟,而賠償清單查報四五七棟(
(2)56+(3)20+(4)52+(6)9+(8)20+(11)200+(12)100=457),所需面積四六m,尚餘八二一m植其他作物,符合台南縣政府標準栽植密度。
④以上二筆土地合併使用,賠償清單查報一六一七棟,所需面種一六二m(1160
+457=1617)尚餘一七○三m栽植其他作物,整體而言,賠償清單查報賠償數額遠遠低於台南縣政府標準栽植密度,(998+867=1865m,0000-000=1703m)。
⑤系爭作物有市價,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害,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時,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而,算定受害作物價格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計算本件受害作物價格則應以上訴人提出之公文書「八十三年台南市政府農林作物補償查估表」為準。
⑥比照該查估表所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如本位聲明。
(四)關於國家賠償責任金錢賠償問題:⒈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
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國家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並應以金錢為賠償,僅在債權人(賠償權利人)請求且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時,始例外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其選擇權在於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而國家賠償機關(債務人)認為不適當時,得不為原狀之回復而以金錢為賠償。此與保險理賠概以金錢賠償者相同,以其經濟、簡便、迅速使然。
⒉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損害發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先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惟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為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法律另有之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基於國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以金錢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園藝公司證明書、損害計算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要旨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農業局函查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計算表所列之價額是否合理。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太子廟三二六、二三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市○○鄰○○○○路仁德交流道排水側溝,因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於施工前未評估整體排水現況,未依照水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將後甲區域排水沿裕農路經過高速公路橋下直接排入三爺宮溪,竟將後甲區域排水銜接高速公路三二五K+四一三箱涵,於重劃施工時,又未做好臨時排水設施,因而豪雨沖刷鬆土,淤積於所有排水管涵及排水溝,雨水不能分流,匯集於排水箱涵,導致鄰接伊所有上揭土地之排水溝溢流;導致每臨雨季排水外溢,損害緊臨排水側溝土地所有人權益。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凱特琳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因上訴人上述缺失,造成排水外溢,造成伊及伊之被繼承人陳王恨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土方流失,並造成伊及伊之被繼承人放置或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馬達及沙漠玫瑰、銀杏、杉柏、青竹、花卉苗等盆栽作物受損,共計損失八十一萬六千元,經伊及被繼承人陳王恨分別向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遭拒,陳王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去世,由伊及陳昭、陳惠順共同繼承,而陳昭、陳惠順又已將其所繼承之債權讓與伊,伊並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等情,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六千元,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遲延利息改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算)。(按被上訴人就其中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一角部分,追加以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前審除就其中三千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外,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三千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補充就三千元擴張加算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土地先天地理條件不良,地勢低窪,加以毗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每逢大雨來臨即有排水不良、泥土淤塞及積水情形。而伊開闢虎尾寮重劃區目前僅為整土、填土,又重劃區之排水系統完全依據台港省住都局所規劃區域系統排水,並未銜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超級颱風凱特琳來龔並挾帶大量雨水,造成被上訴人土地淹水作物毀損堪稱天然災害,與伊無關,且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係被上訴人胞姊陳昭所種植,縱令有損害,請求權人為陳昭,非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部分非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請求全部損害,亦有未合,又其請求之各項損害,並未經舉証証明,數額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因之,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祇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其上作物受損害,上訴人對其有賠償義務,依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其中三二六號係陳王恨所有,另三三五號土地陳王恨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二一六,被上訴人亦非單獨所有人,縱令屬實,亦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尚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土地之所有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合先說明。
四、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安、基礎不固、材料良窳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當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
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情形,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損害,上訴人則均予以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於公共設施,即前述排水系統及箱涵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上訴人有無因此受損害?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辦理該市虎尾寮重劃,施工之前未評估整體排
水現況,不顧地勢高低衍生之鄰邊排水是否周全,更不顧台南縣仁德鄉之反對,即貿然動工,遂使開挖後大量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的小型側溝,以致喪失排水功能,且為圖方便,將現有排水路迂迴銜接高速公路三二五K+四一三箱涵,非但不合理,而且超越下游側溝的負荷,引起排水外溢,損害鄰地權益,應負故意侵權責任等語。
查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辦理虎尾寮重劃區時,拓寬裕農路,計劃將雨水下水道箱涵出口銜接高速公路三二五K+四一三箱涵時,前審共同被告高公局南工處即於七十年八月七日以南工七0-二二二-一(一三五)發函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該府之施工方法,並請求上訴人將排水設施沿裕農路直通三爺宮溪,並要求上訴人逕洽台南縣政府辦理,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證,上訴人對於收受該公函之事亦不爭執。而訴外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點亦記載:「直至台南市虎尾寮重到區開工後,遭逢八十三年七月之水患,將虎尾寮重劃區開挖後之大量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之小型側溝及至整個高速公路兩側副道,穿道(過)涵洞等淤積盈尺,車輛行人無法通行,可謂副道通行以來最大災難,緣此牽致原因甚為明顯,乃導因於虎尾寮重劃區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未評估整體排水現況及做好事前規劃與改善工作,且未事先知會本所,共商排水事誼(宜),甚至不予理會本鄉鄉民、鄉民代表及本所之反對意見:::」等語,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採用迂迴銜接高速公路三二百K+四一三箱涵,但亦不否認其於辦理虎尾寮重劃時,有整土、填土等措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因上訴人辦理虎尾寮重劃區,開挖大量鬆土,適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多次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將開挖之大量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之小型側溝,以致喪失排水功能,導致排水外溢,造成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王恨所有緊臨排水側溝之系爭二筆土地土方流失,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三二六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母陳王恨所有,三三五號土地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僅有一萬分之九四七,縱認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亦不能全額請求,且地上作物係訴外人陳昭裁種,如有損害請求權人亦非被上訴人云云,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係何人所有,即被害人係何人之問題。
⑴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三二六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母陳王恨所有,系爭三三五號
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為一萬分之九四七,其餘屬案外人 陳真 、陳惠順、陳素輝所有一節,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一三八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伊所有之農作物受損,即非可信,此觀其於本院前前審審理時,即不再作此主張,改稱三二六號土地全部及三三五號土地其母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一六,其上之地上作物係其母裁種,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事實顯有矛盾,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瑞士,擔任聯合國職務,多年來因故未曾回國,事理上顯無法代其母從事農耕,應以其於本院歷審所主張,其母係該部分作物之所有權人較為可採,否則其當不致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追加其母為當事人,並於本院裁定不准其追加後,再以其母去世後繼承其母之權利並受讓其餘繼承人之債權為原因,就此部分再以書狀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就此部分追加主張,綜合以上事實觀之,應以其於本院歷審所主張,其母所有之土地上之作物係其母所有一節,較為可信。則其主張因此部分作物受損,其自己受有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一角(或備位主張受有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請求賠償,即非有理由。
⑵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三五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四七,其種植或
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沙漠玫瑰、銀杏、杉柏、青竹、花卉苗等盆栽作物受損,共計損失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或備位主張法定孳息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並提出損害賠償清單影本一件為證,而証人即被上訴人之姐陳昭亦於原審証稱:「我是在賣園藝的,是批發中盤商兼零售商」,「損害賠償清單是我計算,數量是我自己栽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抗辯証人之証述不足採信,農作物應屬陳昭所有云云。查被上訴人自承長期定居瑞士二十餘年,其間因故多年未曾返台,其主張系爭農作物係由其寄錢出資委託陳昭管理,並以所出售之價金奉養母親云云,而陳昭亦附和其詞,表明受託代管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共有土地。按為人子女者奉養尊親,乃吾國傳統,以被上訴人身受高等教育,擔任聯合國公職,駐歐州瑞士多年,又因故長期未能回台,不能晨昏定省,隨侍母親左右,自必盡其心力,以金錢交付在台親人,作為母親生活之資,以彌補無法侍親之缺憾,按請日常經驗自無可能以其所述:交付金錢由其姐裁種花卉園藝,並以出售所得作為奉養之資,如此周折迂迴之奉養母親之方法,何況被上訴人幾近二十多年未曾返國,任令土地荒蕪亦屬浪費,而系爭其所共有土地面積非大,其高齡母親既由姐姐陳昭就近奉養,而陳昭又係從事園藝,需用土地,則系爭土地就近由陳昭使用,並以所得貼補家用,較與常情相合,亦符吾國傳統,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其姐代管伊出資由姐姐植云云,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作物係其姐姐所種植,應屬其姐所有一節,核與其姐於原審証述相符,應堪採信。則系爭作物若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人亦應屬陳昭,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土地既由陳昭占有使用,且已種有作物,自不生被上訴人所主張以法定孳息作為損害額認定之問題,是其備位主張以所謂土地現值之年息估算損害一節,亦不足採。其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三千元(或備位主張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准許,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遲延利息改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本院為擴張,上訴人聲明不同意,自有未合,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此部分其擴張之訴,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補充判決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
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八十一萬六千元,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全部勝訴,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乃擴張請求法定利息,並主張此部分利息應自侵權行為日起算法定利息,因本院前前審判決未就此予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惟其範圍就應僅限於其勝訴部分之三千元而已,核先說明。
㈡次查: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因回復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此所謂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乃指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應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故始克回復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查國家賠償法第七條固規定,國家賠償應以金錢為之,但此項規定,即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者既馬達損失,並非金錢,其主張應自侵權行為之日起算,即有未合。但因其主張自受害後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即通知上訴人請求賠償,有其所提出之文件一紙可按(原審卷二十一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於受通知後即應負遲延責任,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乃法院職權行使,雖被上訴人主張適用之法律有所不合,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收受通知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就本金三千元部分,再按百分之五加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補充判決之至其請求九月六日以前之法定利息,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補充判決聲請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