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K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吳碧娟律師
蔡碧仲律師汪玉蓮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玖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三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沿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段,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醉駕車並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欲左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顱內出血合併腦幹水腫、肝臟破裂、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已成植物人狀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前規揭定,為左列項目及數額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分別為⑴聖馬爾定醫院:一百一
十萬零六百七十三元。⑵高雄榮總: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⑶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五百元。
⒉護理用品費用:⑴護理用品費用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分別為自費外購器材
、藥品四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及針炙、按摩費一萬零三百五十元。⑵追加棉花棒等二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
⒊交通費: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分別為救護車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連絡費、交通費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
⒋增加之必要費用雜項:六萬五千一百十三元。
⒌看護費用:一千七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分別為⑴按原告自八十七年四
月三日起,因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僱人看護每天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七十二萬元。⑵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今,安養中心以每月二萬七千元計,菲傭部分每月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每月合計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每年合計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且依其身體情況,須看護至其終去,原告00年0月000日出生,案發時為十七歲,從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算,依台灣地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平均餘命,尚可生存五十七點二年,以每年看護費三十萬元,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000000元×26.00000000=00000000元)。
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八百二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
日受傷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受傷前每月以薪資三萬計算,時值十七歲,距勞動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四十三年,即五百十六個月之勞動月數,按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八百二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四捨五入)(30000元×275.356107=0000000.93元)。
⒎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本係意氣飛颺、青春年華之少年,卻因此次意外
,頓成植物人狀態,生不如死,雖有意識,然卻無法自理生活,終其一生,情何以堪,其精神損害實屬重大,故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⒉護理用品費用: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⒊交通費: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⒋增加之必要費用雜項:六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⒌看護費:一千七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八百二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⒎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二千九百萬零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又原告已經領取四百九十萬元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計為二千四百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費證明三十六紙、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三紙、護理用品收據四四件、全聯社吳鳳分社收據及停車場收據各十二紙、發票三十九紙、統一發票一百七十三張、萬客隆送貨單二十四張、電話卡二十四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患服務員管理小組代收代付病患服務員照顧病人費用證明單三十二件、看護人員 林秀環 免用發票收據二十一件、慈愛勞務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件、仁愛看護中心收據十六件、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仁愛救護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收據、愛仁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特約車救護車使用申請單針灸診療登記卡、嘉南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已由被告支付四百九十萬元,兩造應已達成訴外和解。原告再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下列款項不應列入:⒈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保支付部分,原告既無支出,並無損害可言,不應計入。
⒉自費外購器材、藥品、針灸、按摩費,不能證明為醫療必要支出,不應列入。
⒊聯絡費、交通費、雜費等不能證明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不能計入。
⒋看護費部分,僱人看護實有必要,但每日二千元之費用過高,與目前一般勞工
工資水準相差太多,不能採信。又原告既於安養中心養護,已無另僱他人照料之必要。菲傭正常均以最低工資一萬六千元之僱用,原告請求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不知依據為何。衡之常理,如於安養中心,則不須菲傭,如僱用菲傭,則不必安養中心之支出。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稱受傷前每月薪資三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主要肇因於原告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卷;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因車禍至院施緊急手術,支付醫療費用情形暨有無自行購置醫療藥品之必要;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與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三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沿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段,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醉駕車並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欲左轉由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造成伊顱內出血合併腦幹水腫、脾臟破裂、肝臟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上消化道出血,已成植物人狀態。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護理用品費用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救護車、連絡費及交通費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增加之必要費用雜項六萬五千一百十三元、看護費一千七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八百二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伊已領取四百九十萬元部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計為二千四百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由伊支付四百九十萬元,兩造應已達成訴外和解,原告再為請求,應無理由。關於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保支付部分,原告既無支出,並無損害可言;自費外購器材、藥品、針灸、按摩費,不能證明為醫療必要支出,不應列入;聯絡費、交通費、雜費等不能證明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不能計入;看護費部分,僱人看護實有必要,但每日二千元之費用過高,與目前一般勞工工資水準相差太多,不能採信,原告請求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不知依據為何;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稱受傷前每月薪資三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主要肇因於原告之過失,應由伊負擔五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限速為六十公里之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三百公里二百公尺處,○○○鄉○○村○○鄰○○○段○路與頂埔無號誌之岔路口時,其所駕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腦幹水腫、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脾臟破裂、肝臟出血、上消化道出血,深度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呈植物人狀態,無痊癒之可能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一件附另刑事案件警卷可稽(警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卷十四、十五頁),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惠醫字第00一一號函附另刑事案卷可稽(警卷及交易卷二九頁)。
(二)依另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為省道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三百公里二百公尺處,○○○鄉○○村○○鄰○○○段○路與頂埔之岔路口,現場為無交通號誌之岔路口,限速為六十公里;依據被告於另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七、八十公里(警訊筆錄中供稱七十公里,偵查筆錄中供稱八十公里,偵卷三頁反面),顯然已超越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另刑事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勘驗現場筆錄(易字卷七一頁)所附原告機車受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部位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機車遭撞擊處為機車坐墊左側下方,造成撞擊處機車部位損害,機車遭撞擊後往前彈開,在地面留有七十一‧三公尺之刮痕,機車刮痕起點亦位於○○鄉○○村○○鄰○○○段○路與頂埔之岔路口快車道上,刮痕起點距道路中線為0‧七五公尺,該快車道寬為三‧七五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機車前未在地面留有剎車痕;另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復偏左撞及停於對向車道路旁 胡卿豐 所有之自小貨車,並在地面留下十九公尺之剎車痕,而後再駛回至同向車道停於慢車道,並在地面留有三十七‧四公尺之剎車痕及油跡,亦據現場處理警員 王金河 於另刑事案件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十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岔路口快車道撞擊原告機車坐墊左側下方造成機車該部位發生毀損撞痕,機車尾部、頭部未遭撞擊,機車遭撞擊後之刮痕起點距離道路中線僅0‧七五公尺,相較於快車道寬三‧七五公尺,機車遭撞擊時已接近道路中線,足徵原告所騎乘機車遭撞擊當時已在靠近道路中線處接近完成左轉之狀態,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機車後在地面遺留之剎車痕,為十九公尺及三十七‧四公尺,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顯屬高速行駛之狀態,足證原告所騎乘機車於接近完成左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而肇事,彰然明甚。被告所辯發生事故當時因原告疏未注意左轉往頂埔之路口,發現駛過頭後,猛然迴轉,又未打方向燈,致被告閃避不及云云,與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三)被告於另刑事案件時自認於肇事前有飲酒(見警訊筆錄),而其於肇事後三小時,即當日下午十六時十九分許,經警對其作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二四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在可稽(易字卷二五頁),而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所附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資料顯示(易字卷
三二、三三頁),依醫學研究,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一00倍至二三00倍,因此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如以較低之標準二一00倍計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五0‧四MG/一00ML,又被告經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肇事時間約三小時,以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由每小時減少十五至二十MG/一00ML計算,如以有利於被告之較低之標準,每小時減少十五MG/一00ML計算,車禍發生時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至少為九十五‧四MG/一00M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五MG/L以上,顯已超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MG/L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再對照上開函附資料,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在八十MG/一00ML至二00MG/一00ML間,可能產生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認知行為障礙,故可依此推論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喝酒而發生上開認知行為障礙,亦甚明顯;被告辯稱其駕車當時未有酒醉情狀,僅臉紅紅,講話正常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警員 曾建樞 證稱:未聞到被告有酒味,及證人 葉麗華 證稱:車禍發生後,有調製藥酒使其飲用,故呼氣中有酒精濃度等云云,惟人體酒精濃度應以醫學上之測試為準,警員曾建樞之證言僅陳述其個人意見,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於警員在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製作偵訊筆錄時,猶自認當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吃飯時有喝啤酒,卻未主張飲用藥酒,其於另刑事案件法院調查中始為此項抗辯,要屬事後飾責之詞,亦無足採,證人葉麗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MG/L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及他人車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喝酒過量後本不得駕車,又其駕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段時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為省道,限速為六十公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三岔路,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台三線與頂埔岔路口處左轉,依前述原告當時已接近中線完成左轉狀態,路權歸屬應以原告為優先,被告駕車行駛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在交岔路口減速行駛,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而肇事,依此論斷,原告乃正常行駛而無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撞及前行左轉之蘇車為肇事因素。丙○○、胡卿豐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九五一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另刑事案件卷可稽;至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丙○○左轉不當與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云云,既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被告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主要肇因於原告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云云,要無可取。
(五)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酒後駕車,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嘉義縣○○鄉○道台三線公路與頂埔岔路口處撞擊在前已接近左轉之原告,致其身受重傷,是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所受重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責任,即屬明確。
(六)被告此一傷害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全宗暨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重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由被告支付四百九十萬元,兩造應已達成訴外和解,原告再為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審判長問:如何和解?被告答稱:保險費(金)一百四十萬元,現金八十萬元,本票二百七十萬元,每年還一百萬元,提供五筆土地供擔保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同意,原告並主張稱其要確確實實拿到(錢)等語。於同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審判長又問:你願意照起訴狀賠償?被告答稱:雙方和解,願以九百萬元和解等情;原告僅稱:已收到四百九十萬元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同意以被告所稱之金額達成和解,有各該審判筆錄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可稽,足徵兩造互相讓步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兩造分別所主張之和解條件,與成立和解須有明確具體之內容尚有相當差距,即難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被告此項抗辯,要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一)醫療費用等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腦幹水腫、脾臟破裂、肝臟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髓炎,上消化道出血等重傷,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手術,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及左脛骨骨折外固定手術,並於後續進行左脛骨第二及第三次手術,並以骨內鋼板固定,其呈右眼瞳孔放大,成植物人狀態,左脛骨骨髓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及胸腹臟器障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五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繼續住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醫療費用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健保給付部分為一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雖據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費證明影本三十六紙、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影本三紙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一紙、前述證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前述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該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保支付部分,原告既無支出,並無損害可言,不應計入云云。查關於本件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一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看)。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復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傷害醫療費用以二十萬元為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就該二十萬元範圍內行使此部分之權利,原告就健保給付其中二十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有據。其餘健保給付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部分,原告雖無支出,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前述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扺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而制定,由法定之被保險人依法定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繳交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定向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受領保險給付,自有前項判例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有據,無可憑採。又非屬本件傷害之治療費用,亦不得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一千二百六十元(分別為馬爾定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五十元、五百五十元、同年七月十五日五十元、十月二日一百七十元、十月九日二百元、高雄榮民總醫院十月二十九日二百四十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則原告此項醫療費用共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之請求(包括自費部分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其餘健保給付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部分),依其傷勢觀之,核均為診療所必要之費用,復據本院向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惠醫字第○六六一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⒈自費外購器材、藥品:原告主張護理用品費用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等語
,查原告因遭前述車禍,致左脛骨骨髓炎,須購製特製骨科輪椅、氣墊床,其餘用共計二萬六千元,有前述證斷證明書及嘉南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自行購置海綿牙刷、尿套、漱口水棉棒、自黏彈繃、油布、尿袋、透明膠、氣切、雙氧水、棉棒、電動按摩球、食鹽水、超音波吸入器、斯翠B加C、眼藥水、表飛鳴(粉)、痱子粉、紗布、無菌手套、氯斯菌素、優碘、鑷子、棉花罐、藥布研磨、濕巾、衛生紙;與紙尿褲、看護墊、按摩椅、針灸針、電動式站立床、矽質胃管、Y型紗布、矽質號胃管等護理用品共計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九元,業據提出護理用品收據四四紙為證,核其受傷情形確屬原告治療上所必須而健保未給付之特材,復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屬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惠醫字第○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另主張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針灸六次共計支出三百五十元部分,業據提出針灸診療登記卡影本一紙為證,亦係診療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自應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其非醫療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云云,殊無足取。原告另主張按摩費一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憑藉為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原告有此項支出及必要;另原告主張藥品一批四百元部分,並未記載藥品名稱,其是否為醫療所必須,尚難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
⒉救護車費: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為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業據提出仁愛救
護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收據影本及愛仁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特約車救護車使用申請單各一紙為證,核為送病患至醫院及出院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連絡費及交通費:原告主張此項支出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雖據其提出停車場
收據影本十二紙、發票影本三十九紙、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惟除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停車費二十元,係前往針灸治療所支出,且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門診情形,此項支出應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不能證明皆係前往看診所必要之支出,亦不能證明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不予准許。
⒋增加之必要費用雜項:原告主張共計支出六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雖據提出全
聯社吳鳳分社收據影本十二張、統一發票影本一百七十三張、萬客隆送貨單影本二十四張、電話卡影本二十四張為證。經查,從全聯社吳鳳分社收據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支出金額以觀,無法判斷其支出之項目為何類物品,復無醫師指示係醫療上所必要;另原告所主張於萬客隆送貨單中所支出之費用,豬心、清雞胸肉、吻仔魚、豬大骨、虱目魚、統一低脂鮮乳、七星鱸、東海鮮乳等,皆屬一般日常生活食品,縱不受傷亦須食用,均難謂係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因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至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經僱人看護每天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七十二萬元等語。查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及胸腹臟器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有前述證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主張其須人看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七十二萬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患服務員管理小組代收代付病患服務員照顧病人費用證明單影本三十二件(共計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看護人員林秀環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二十一件(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慈愛勞務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五件(共計一萬零二百元)、仁愛看護中心收據影本十六件(共計十一萬七千一百元)為證。衡諸奇美醫院特護聘雇須知記載,特別護工一日(二十四小時),其職責為身體照顧(包括清潔、翻身、餵食、如廁、更換床單),安全照顧,觀察點滴、記錄輸出入量等工作,而費用為二千三百二十元,有特護聘雇須知一件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按日以二千元計算特別看護費,自無不合。其餘部分雖未提出收據,惟按親屬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期間,不論係僱請特別看護,或是由其親屬全天候輪流看護,仍得請求特別看護費,此項請求七十二萬元(2000元×30×12=720000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受傷成為植物人,終身需賴他人照料看護,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起之平均餘命,仍需看護照顧,以每年看護費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訴狀誤載為三十萬元)計算,雖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衡諸原告主張其現在並未在療養院,由自己(家人)照顧等語,及前項看護費用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算,年紀為十七歲,依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簡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五十六點二八年,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餘命五十七點0二,係以十五歲至十九歲為一年齡組之平均餘命表為計算,區間過寬,尚不足為認定平均餘命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主張以每年看護費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將來增加之看護費用為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615132×26.00000000+615132×(26.00000000-00.00000000)×0.28=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以上准許之看護費用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受傷後即成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受傷前每月以薪資三萬元計算損失云云。查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及胸腹臟器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有前述證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項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正當。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有三萬元薪資之收入,但無任何證據可資憑按,且查原告當時仍在求學階段,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每月三萬元之薪資收入,此項主張,自非可採。而原告現既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以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因受傷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辯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工作損害,並不可採。本院認原告主張有關此項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八十六年度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做為計算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較為可取。又以原告年滿二十歲成年時起至勞動基準法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其勞動年數為四十年,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只有十七歲,距其年滿二十歲成年,有勞動能力之時,尚有三年(三十六個月)之久。依原告主張月別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15840元×(2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送醫急診治療,致成植物人狀態,足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學生,無財產歸戶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村長,月入二萬九千元,有田賦十筆,八十七年於嘉義縣申埔鄉農會有利息所得三千四百零三元、並有薪資所得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以上參看兩造陳述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資五字第八九一六九七○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資五字第八九一六二八九四號函附資料及扣繳憑單)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及原告所受重傷害成植物人狀態之痛苦程度,認為原告之請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撞及前行左轉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肇事因素,如前所述,惟原告於肇事時並未戴安全帽,業據被告於另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抗辯在卷(交上易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㉙項配戴安全帽(帶)」記載丙○○為「3」(即未配帶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內容可資參照,自堪憑信。則原告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其怠於保護自己腦部之安全,暴露其腦部於高度之危險狀態,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是原告對本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依首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及損害之擴大等情,認原告應負四分之一責任,被告應負四分之三責任,而應減輕被告四分之一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就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共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護理用品費用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救護車費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停車費二十元、看護費用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減輕四分之一金額後,即就上開之金額共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主張應扣減此項金額,經扣除後就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在此範圍內,原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
六、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其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三四三號卷附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莊俊華~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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