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戊○○抗告人乙○抗告人丙○○抗告人甲○○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5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乙○、丙○○、甲○○負擔。
理由
一、戊○○抗告意旨略以:該本票係因參加 何耀濱 發起之互助會,標得互助會時所簽發,當時約明俟會首交付會款後,再授權填載到期日,會首未交付會款,其未授權填載到期日,無庸負發票責任;乙○、丙○○、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形式上均係發票人個別簽發,原裁定誤認為共同簽發,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4之本票均屬他人偽造,非抗告人簽發。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戊○○、乙○、丙○○、甲○○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各2張,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已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戊○○、乙○、丙○○、甲○○所辯未填載到期日、本票係偽造等,均屬實體上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錯誤之更正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之本票均係個人單獨簽發,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裁定主文及理由關於本票「共同簽發」之記載,與附表所示各本票均係單獨簽發之記載不同,由形式觀之即知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上開錯誤業由原審於95年11月17日,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更正,並送達抗告人,有更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錯誤既經原審裁定予以更正,則抗告人乙○、丙○○、甲○○所為誤載「共同簽發」之所辯,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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