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7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疏未拔走,遂順勢發動並予竊取騎離作為代步工具。又於同月15日12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茄萣鄉消費合作社內佯裝購物,並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得高梁酒2瓶而欲離去,經該合作社負責人丁○○發現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2時50分為警逮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之證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7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第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僅高粱酒2瓶,價值非鉅,雖曾於94年2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該案尚有連續犯之加重原因,與本案情節不同,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