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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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安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安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安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具狀陳稱:家中有母親無法行動,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等語,惟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個案實際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法律規定及個案具體情狀為裁量之權限,尚非本院權責,是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若受刑人有此意願,應詳加注意日後關於執行之通知內容,檢具相關文件向檢察官聲請,並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