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VS-9650號自用小
客車貳部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異動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7日簽定買賣契約書,被
告將其所屬甲○○○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原告,但
不包括2部保全車輛(車號00-0000、VS-965
0),故被告承諾於警政主管單位驗收完成後再辦理過戶手
續,惟上開車輛因不在買賣範圍,故仍由被告使用中,然而
被告卻拒不辦理過戶變更登記,故監理單位車主仍為原告之
名下,致相關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36,466元仍須由原告
負負,致原告遭受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買賣
契約書、存摺扣款證明書及處分書等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汽車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給付牌照稅36,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