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力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力琦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丙○○
為背書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簽發、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
幣136,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389條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