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
20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LC
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600
元及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則以我再跟銀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然此
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
,自不足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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