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晚間18時
15分許」更正為「晚間20時4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二行「證人 林谷 」更正為「證人林谷浲」,第五行「
現場照片15張」之後增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乙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