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乙○○
6樓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為據,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債權
人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
。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
息,按日計息。其往來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
者為準。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
額,否則債權人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件原告減縮此部份違約金之請求)。嗣被告陸續動支款項
,自94年12月12日即未再繳款付息,尚欠499,742元及利息
。玆因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