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25日與原告
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得280,000元,按月計付手續費
2,2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7,800元,如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付遲延利息;嗣於94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感恩回饋
專案,同意續約展延上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未清償部分
229,600元,按年息百分之14.8計付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及貸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94,108
元及截算至95年9月18日止之利息,總計325,367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
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計算式、財政部函、
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325,36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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