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小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 李鳳芝 」記載,應更正為「陳永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彰小字第34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判決將被告姓名誤載為李鳳芝,為
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該事件起訴狀
記載之被告,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書等文書送達之
被告均為陳永和,堪認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李鳳芝,
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政峯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