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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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梁明祥
訴訟代理人 李靜茹
被 告 葉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葉梓樑 對訴外人即大溪樂滿地
運動休閒農場之負責人 劉穎 有工程款債權,其債權金額分別
為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9萬2,600元、訴外人葉梓樑35萬
7,400元,共計105萬元。訴外人劉穎為清償上開債務,遂
簽發支票19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及訴外人即受葉梓樑
委託處理債務之 鍾芳興 ,後鍾芳興對原告稱要將系爭支票交
給葉梓樑,惟鍾芳興竟對葉梓樑謊稱遺失系爭支票,而葉梓
樑得知後則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
序。詎被告取得除權判決後,竟未通知原告,逕自請領105
萬元之工程款後,欺騙原告稱已對鍾芳興提起訴訟,並將提
領出之工程款105萬元存入法院提存所。原告為釐清所有款
項之流向,要求被告提出法院提存所之證明,然被告均不交
付,故原告遂向提存所查明,知始被告有侵佔原告工程款之
罪嫌,並對被告及葉梓樑提出刑事訴訟。偵查中,被告則以
手機簡訊向原告索取郵局帳號,表明以匯款方式將原告之工
程款69萬2,600元給付給原告,並簽發面額69萬2,600元本
票乙紙給原告,然截至民國99年11月止,被告僅返還原告35
萬元,其餘款項34萬2,600元則不再返還。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20
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請款單、本院自行代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3559號通知、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本票、支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而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34萬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4,9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