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光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聯絡電話簿貳本
及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
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
過之意,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聯絡電話
簿2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 黃蕾溱 從
事性交易所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