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蔡汯達 原名 蔡家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於訴外人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
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並應
履行繳款義務,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寶華銀行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轉讓予
原告,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欠款,爰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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