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耀華

指定辯護人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華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①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耀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新埤鄉望家山上之某工寮,受其友人 林浚庭 (已歿)之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5①㈠、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1顆,並將之藏放在機車車廂內。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 蕭智鴻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之停車場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劉耀華,請其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至上址停車場,駕駛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以供欲買受B車之客戶查看。劉耀華到上開停車場後,即趁隙將如附表編號5①㈠、㈢所示子彈共21顆放置在A車之駕駛座位下方。迨員警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前執行臨檢攔查勤務時,經蕭智鴻同意,在A車之駕駛座位下方搜得如附表編號5①㈠、㈢所示之子彈21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23頁;偵卷第15至19頁;院二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蕭智鴻(偵卷第107頁、第109至130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113年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至2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4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至40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證人蕭智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至137頁)、證人蕭智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38頁)、證人蕭智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39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0頁)、案外人林浚庭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51頁)、扣案之子彈、彈頭、彈殼、保冰杯照片共4張(警卷第41至43頁)、警方臨檢及證人蕭智鴻扣案物照片共17張(偵卷第141至14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①㈠、㈢所示之子彈13顆、8顆(共21顆),分別經採樣4顆、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查,堪信扣案如附表5①㈠、㈢所示之子彈共21顆均有殺傷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其犯罪行為於該受寄藏之時已成立,至113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屬寄藏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寄藏之時間及數量,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並未坦然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①㈠、㈢所示之子彈13顆、8顆(共21顆),經分別採樣4顆、3顆試射,均有殺傷力,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參,堪信如附表編號5①㈠、㈢所示共21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①㈡、6至8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參,又非屬經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26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13年7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02號函(偵卷第103至106頁)在卷可稽,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子彈彈頭

1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8頁)。

子彈

1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8頁)。 

彈殼

3顆

①鑑定結果:

㈠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㈡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㈢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8頁)。

空包彈殼

1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8頁)。

子彈

22顆

①鑑定結果:

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

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8頁)。 

撞針

1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撞針。

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8頁)。

復進簧導桿

1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復進簧桿。

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7890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8頁)。

螺旋加壓器

1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