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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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24、1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文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時許,受友人 潘順成 (已歿)之委託,代為向 程文章 (綽號「小俠」)聯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潘順成遂前往陳聖文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等待,程文章則聯繫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前往上址與潘順成交易,潘順成遂於上址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程文章之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四分之一錢),雙方交易完成後,潘順成即將其甫購得之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供己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經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33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應潘順成所託致電程文章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程文章是請他幫我應徵工作,潘順成請我打電話給程文章,是因為潘順成想跟程文章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二、經查:

 ㈠證人潘順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市復興南路金磚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要問朋友看看,聯繫程文章後,我跟被告一起在被告家等程文章跟其友人來,112年7月21日1時許,我以7,000元向程文章之友人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我跟被告、程文章將海洛因捲入一支香菸內施用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要買海洛因,被告打電話給程文章,問程文章有沒有毒品,程文章就打電話給其友人,我去被告家等,程文章之友人在被告家賣7,000元海洛因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3頁),足認證人潘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幫助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購買地點、金額、對象、毒品種類、購毒經過等情節,均供述一致,堪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潘順成曾經在我家交易過毒品,大約於112年7月底左右某一天,潘順成先連絡我要買海洛因,金額我不清楚,我就帶著潘順成一起回我家,剛好程文章跟他朋友在我家,程文章之友人有帶海洛因,潘順成問他可否購買,接著就在我家完成交易,我有跟潘順成一起吸食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陳稱:在釣蝦場潘順成叫我打電話給程文章,我說能不能拿到海洛因不關我的事,你們雙方自己去講,那次程文章跟他朋友在我家裡,潘順成跟程文章之友人交易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66至167頁),可見被告就證人潘順成於112年7月間某日購買毒品之地點、種類、對象、經過等情節,均與證人潘順成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潘順成確實有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上開地址,藉由被告聯繫程文章之幫助,以7,000元向程文章之友人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受證人潘順成所託致電程文章,並向證人潘順成表示「能不能拿到海洛因,你們自己去講」,可見被告明知證人潘順成聯繫程文章之目的在於洽購海洛因,仍為其致電程文章,與證人潘順成上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20日晚間受證人潘順成所託,為潘順成聯繫程文章,以便證人潘順成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證人潘順成購得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10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執行情形,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幫助證人潘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仍漠視法律禁令,幫助證人潘順成購買海洛因施用,所為不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證人潘順成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14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本案之扣案物電子磅秤1個及手機1支,尚無證據可證明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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