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琪(原名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98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琪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文琪其餘上訴駁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96年8月20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98年9月3日以法矯字第098003471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9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522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