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執行刑之例,有涉犯販賣毒品5次之非行,經分別判處15年,合計共75年,定其執行刑約18年6月至19年,亦有涉犯強盜案件共6次,經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共33年,定其執行刑約為6年半左右,此外復有竊盜案件之例等亦同。又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惟法院審理實務,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會吸收而論一罪,但對抗告人所犯非刑法上重罪之施用毒品罪,卻採合併處罰,以致抗告人所犯4次施用毒品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及9月,合計為3年1月,加計竊盜罪後,合計計為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與上開所述經定應執行刑之重罪相比,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3月,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犯4次施用毒品罪,是否應論一罪云云,業經判決確定,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