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82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原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7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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