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小刀1支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案發當時伊認告訴人甲○○夥同不詳姓名人欲搶伊金飾、手錶,伊遭渠等圍毆,其中一人持磚塊打伊頭部,伊一氣憤始拿出隨身含小刀之鑰匙抵抗,告訴人不但未予伊商談和解事宜,竟反控伊傷害云云。
三、經查:被告已坦承有持刀刺傷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及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扣押之小刀1支為憑,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與不詳姓名人,持磚塊先行毆打伊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惟告訴人於偵查時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98年1月10日下午3時在板橋市○○○路○段之土地公廟,被告看我站在路邊就罵我三字經,我沒有理他,旁邊有個年輕人就打他,被告與年輕人互毆時,我有拿石頭要過去,但我沒有丟石頭,被告就刺我兩刀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人共同毆打伊,係告訴人先持磚塊毆打伊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有被告所辯之情,惟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供,亦係於侵害已過之後,始持刀刺傷告訴人,其持刀刺傷告訴人之際,既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茲不再贅述,是被告上訴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核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