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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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未○○
申○○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行政院衛生署署長,所轄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鑑定工作,被上訴人丙○○為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其餘被上訴人為委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及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三、十六條有關規定,應為公正客觀之陳述或鑑定。詎被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在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旭光 間損害賠償事件之鑑定時,被上訴人子○○委員因與黃旭光為台安醫院之同事,而有利害關係應迴避參與鑑定,卻不依法迴避,違反上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之迴避規定。又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任何鑑定均應注意斟酌雙方有利與不利情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得結論,始具公正、客觀之憑信性。然被上訴人作成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八項「案情概要」及第九項「鑑定意見」,均基於醫醫相護心態,不利於黃旭光之陳述隻字未提,偏頗而不具公正性,對上訴人用以證明左上臂神經叢損傷係因生產牽引引起之有利證據,故意隱匿未予採信,顯與論理原則有違。是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鑑定報告,顯有登載不實虛偽陳述或鑑定情事,疑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瀆職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致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公開聲明道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司法機關職責,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僅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就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中,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專業之書面鑑定意見供委鑑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對司法機關無拘束力;又當事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應於審判程序中向司法機關陳明,並無提起本訴必要,即無訴請確認鑑定書無效之判決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醫事鑑定書,係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受法院囑託就所託事項,依法院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出具之書面專業意見,並非不法行為。且鑑定書亦僅係供司法審判參考,司法機關並不受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仍應自行判斷,此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旭光、 吳志明 及成美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黃旭光、吳志明及成美醫院有無醫療過失責任」等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編號000000
0號出具之鑑定書,僅係供法院作為審判上之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又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前案)係認定上開鑑定書可為判決之依據,而該鑑定書係認定該案被告黃旭光於接生上訴人之過程中並無故意過失而致上訴人臂神經損傷之情事,因此判決黃旭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該法院依職權採為判決之基礎,法律上法院並不受該鑑定書之拘束。除此而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有偏頗不公情事,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前述之鑑定書,而使上開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綜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鑑定書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前案判決獲敗訴之判決與被上訴人之鑑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非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元,及公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刊頭下以四號體登載聲明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委任李義雄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可稽,且該訴訟第二審審判長又未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即不生須合法送達上訴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問題。原審因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依法傳喚證人及調取相關卷證,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等語,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予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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