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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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其住在台中縣大里市加上在途期間為三日,依照首開說明,則自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