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714、2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文卿 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與三八一巷口,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跨機車優先道,貿然向左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外側快車道直行,亦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右脛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於達成調解後,業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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