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雖稱其因罹患憂鬱症,找工作不易,方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縱身罹疾病,謀職不易,亦不得作為犯罪之合理藉口,況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現款之工作,助長行騙歪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法定刑最高可達有期徒刑5年之詐欺罪,僅量處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