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栓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論以累犯確定(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累犯,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指明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前案,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者,係判決以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因不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者,原法院之實體判決,始為被告聲請再審之對象,被告對上訴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乃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聲請再審(見聲請狀案號欄),惟本院並非為該判決之法院。又查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上訴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審理結果,因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屬程序判決。本件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再審其餘程式之欠缺,毋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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