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德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7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未圖設法將物品返還他人,且於告訴人返回原址詢問時,竟又謊稱餵食或遺失物而予侵占入己,所為難謂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侵佔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原振亞 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26號被告范德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9巷1弄3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偉於民國101年1月17日17時6分許,在其工讀位於新北市○○區○○路212號之全宏加油站,拾獲原振亞於全宏加油站加油時,遺失在全宏加油站加油島旁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4500元等物)後,明知上開皮夾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原振亞發現遺失,至上址詢問范德偉,惟范德偉仍稱未拾獲上開皮夾,原振亞遂報警處理並調閱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振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德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振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