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劉志明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志明與被告李慧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劉志明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3,70
2元及其中225,209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劉志明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劉志明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午字第103948號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尚有薪資所得,遂於100年9月9日聲請強制扣薪卻遭第三人異議,且被告名下除一輛1997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輛外,亦已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被告劉志明與被告李慧玲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鈞院網站查詢,被告劉志明與被告李慧玲間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劉志明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劉志明名下亦無任何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劉志明與被告李慧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並聲明:被告劉志明與被告李慧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明、李慧玲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劉志明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63,702元及其中225,209元部分,自100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午字第103948號債權憑證、被告劉志明所有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各1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