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鳳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洪麗鳳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巷1弄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2日9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98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銀川十穀米1包、包子1包、饅頭1包及冰豆漿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90元)得手後,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商店之店長 陳琦文 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琦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