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色情光碟片壹拾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與被告約定以800元購買光碟片共12片,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未遂犯之處罰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並未明文處罰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未遂行為,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已售出猥褻光碟片,或係以營利之意思購入上開猥褻光碟片之情,是尚難遽以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罪相繩。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所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數量僅有12片,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12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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