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告張建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5巷18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和與 洪美滿 前因妨害名譽事件涉訟,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6日某時許,為上開訟爭而在本署303號偵查庭出庭應訊,訊畢二人步出偵查庭外之公共空間,並接續走至本署偵查大樓外走道處,過程中二人再起口角糾紛,張建和竟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得進出場合,以「瘋查某」(台語)、「發神經」等語辱罵洪美滿,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洪美滿,而貶損洪美滿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洪美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和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滿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錄音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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