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另證據欄增列:「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惟業與被害人 黃火土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