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 陳婕寧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告訴),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二路278號前側時,其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須告知乘客應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公○○○區○○○○○道上臨時停車,亦未盡上揭告知義務,而陳婕寧下車時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逕行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有 顏玉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後方,擬往甲車右側進行超車時,因反應不及,甲車右後車門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顏玉貞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右肘、右前臂、右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陳秋夏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婕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顏玉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1張、Google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附卷可參(院一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於公○○○區○○○○道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而違反上開法定標準,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欲超越甲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從甲車右邊超越,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併考量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要求新臺幣1萬元、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65、338-339頁),暨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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