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震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震偉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偽造個人出生年月日不實「 謝佩菁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姓名:謝佩菁、00年00月00日生;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及個人出生年月日不實「 謝婷燕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並在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枚及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後,再於偽造之「謝佩菁」國民身分證貼上 林玉婷 之個人半身照片,偽造之「謝婷燕」國民身分證貼上 羅元貞 (起訴書誤載為 羅元偵 )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謝佩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謝婷燕」之國民身分證
1張。復於95年6月20日、95年6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謝佩菁身分證、駕照及偽造之謝婷燕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被害人 余錦池 所經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臺中美村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詐稱:伊受謝佩菁及謝婷燕之委託購買手機等語,連續在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填謝佩菁及謝婷燕之年籍資料,並蓋用偽造之謝佩菁之印章於申請書上,偽造用以表示謝佩菁、謝婷燕本人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及手機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謝佩菁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謝佩菁駕照影本及偽造之謝婷燕身分證影本,持以向上開不知情之店員表示申辦威寶電信之門號搭配手機而行使之,致上開承辦業務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MOTO廠牌E770型號之手機4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謝佩菁、謝婷燕、余錦池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余錦池並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謝震偉涉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偽造公印文,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即不得論以連續犯,須將被告之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是此二規定之刪除均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所為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謝震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錦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偽造之「謝佩菁」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謝婷燕」身分證影本、謝震偉、 謝佳容 、謝婷燕、 林廖秀美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謝震偉另有下列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25號、326號起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被告謝震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3月
25日前某時,在羅元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曉明女子高級中學附近之美容店,趁羅元貞未及注意,將羅元貞所有、置放在該美容店內桌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取走,並予以影印後放回原處;嗣未經羅元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羅元貞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冒用羅元貞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持先前已偽造之「羅元貞」印章,在上開文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蓋用「羅元貞」印文,偽造用以表示以羅元貞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羅元貞」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及Motorora廠牌E770款手機共2支,足生損害於羅元貞及威寶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元貞於收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發現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⒉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7月30日前某時,趁代 黃姿曼 辦理送件而持有黃姿曼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之機會,予以影印留存;嗣未經黃姿曼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佯裝黃姿曼本人辦理或以黃姿曼之代理人身分辦理等方式,冒用黃姿曼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持先前已偽造之「黃姿曼」印章,在上開文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蓋用「黃姿曼」印文,或偽簽「黃姿曼」署名,偽造用以表示以黃姿曼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黃姿曼」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黃姿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知悉黃姿曼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取走黃姿曼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4樓住處抽屜內之前開金融卡,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黃姿曼所有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而謝震偉提領款項得逞後,隨即將前開金融卡,放回於原處。嗣因黃姿曼於收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發現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發現存款遭人提領,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本案被告謝震偉偽造個人出生年月日不實「謝佩菁」之「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個人出生年月日不實「謝婷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發生在95年6月20日前之某日,並各持之於同月20日、24日行使,與其前開判決所載冒用羅元貞、黃姿曼身分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且其犯罪方法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手法相仿,均係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署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復持以向威寶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為行使,進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再將詐得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得利;且本案犯行介在被害人羅元貞、黃姿曼犯行之間,雖被害人黃姿曼部分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致前開確定判決無從論以連續犯,但仍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故本案所為本案偽造公印文,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之被害人羅元貞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在先,該案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謝震偉於本案中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加以判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案被告謝震偉所犯上開四罪,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綜上,本案應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電信公司名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填寫文件│偽造署押│申請地點│││││及行動電話款│││、印文數││││││式│││量││├──┼───┼──────┼──────┼────┼──────┼────┼──────┤│1│羅元貞│威寶電信股份│0000000000│95年3月│威寶電信股份│印文2枚│臺中市西區中││││有限公司│Motorora廠牌│25日│有限公司行動││港路1段138號│││││E770款1支││電話服務申請││(威寶電信臺│││││││書、威寶電信││中中港直營服│││││││聯名卡專案同││務中心)│││││││意書│││├──┼───┼──────┼──────┼────┼──────┼────┼──────┤│2│同上│同上│0000000000│同上│威寶電信股份│印文2枚│同上│││││Motorora廠牌││有限公司行動│││││││E770款1支││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聯名卡專案同│││││││││意書│││└──┴───┴──────┴──────┴────┴──────┴────┴──────┘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電信公司名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填寫文件│偽造署押│申請地點│冒名方式│││││及行動電話款│││、印文數│││││││式│││量│││├──┼───┼──────┼──────┼────┼──────┼────┼──────┼──────┤│1│黃姿曼│中華電信股份│0000000000│95年8月│中華電信股份│署名4枚│臺中縣豐原市│以黃姿曼本人││││有限公司│CHT9000款1支│16日│有限公司3G影││(現已改制為│名義辦理│││││││音行動電話租││臺中市豐原區││││││││用申請書、行││)豐西街21號││││││││動電話業務服││(中華電信股││││││││務契約、││份有限公司豐││││││││CHT9000企客││原營運處)││││││││優惠購機專案││││││││││同意書││││├──┼───┼──────┼──────┼────┼──────┼────┼──────┼──────┤│2│同上│同上│0000000000│95年10月│中華電信股份│印文3枚│臺中市北區育│以黃姿曼之代│││││不詳款式1支│5日│有限公司行動││才北路48號1│理人身分辦理│││││││電話業務申請││樓(神腦國際││││││││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友││││││││││門市)││├──┼───┼──────┼──────┼────┼──────┼────┼──────┼──────┤│3│同上│威寶電信股份│0000000000│95年7月│威寶電信股份│署名2枚│臺中市西區向│以黃姿曼之代││││有限公司│Motorora廠牌│30日│有限公司行動││上路1段466號│理人身分辦理│││││V3X款1支││電話服務申請││(威寶電信臺││││││││書、全民網內││中向上特約服││││││││專案同意書││務中心)││├──┼───┼──────┼──────┼────┼──────┼────┼──────┼──────┤│4│同上│同上│0000000000│同上│威寶電信股份│署名2枚│同上│以黃姿曼之代│││││Motorora廠牌││有限公司行動│││理人身分辦理│││││V3X款1支││電話服務申請││││││││││書、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5│同上│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95年8月│台灣大哥大第│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股│以黃姿曼本人││││份有限公司│Motorora廠牌│11日│二代行動通信││份有限公司西│名義辦理│││││V170款1支││業務服務申請││區美村II特約││││││││書││服務中心││├──┼───┼──────┼──────┼────┼──────┼────┼──────┼──────┤│6│同上│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95年8月│遠傳電信股份│署名1枚│臺中市南區台│以黃姿曼之代││││有限公司│不詳款式1支│15日│有限公司第三││中路82號(遠│理人身分辦理│││││││代行動電話服││傳電信股份有││││││││務契約、行動││限公司臺中後││││││││電話門號申請││站門市)││││││││代辦授權書、││││││││││大雙網765特││││││││││價手機方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7│同上│亞太行動寬頻│0000000000│95年8月7│亞太行動寬頻│印文2枚│臺中市西區英│以黃姿曼之代││││電信股份有限│Motorora廠牌│日│電信行動電話││才路458號(│理人身分辦理││││公司│C305款1支││服務申請書、││亞太行動寬頻││││││││專案同意書││臺中英才店)││├──┼───┼──────┼──────┼────┼──────┼────┼──────┼──────┤│8│同上│同上│0000000000│同上│亞太行動寬頻│印文2枚│同上│以黃姿曼之代│││││Motorora廠牌││電信行動電話│││理人身分辦理│││││C305款1支││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9│同上│同上│0000000000│95年8月│亞太行動寬頻│署名2枚│臺中市南屯區│以黃姿曼本人│││││Motorora廠牌│15日│電信行動電話││黎明路1段│名義辦理│││││C305款1支││服務申請書、││1131號1樓(││││││││專案同意書││亞太行動寬頻││││││││││臺中黎明加盟││││││││││服務中心)││└──┴───┴──────┴──────┴────┴──────┴────┴──────┴──────┘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名稱│提領金額│├──┼────┼────────────┼──────┼──────┤│1│95年9月│臺中市○○區○○路2段41│台新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6日│號│西屯分行│8,006元(加計││││││手續費6元)│├──┼────┼────────────┼──────┼──────┤│2│95年9月│臺中市○○區○○路2之104│中國信託銀行│4,006元(加計│││10日│號│永吉分行│手續費6元)│├──┼────┼────────────┼──────┼──────┤│3│95年9月│臺中市○區○○路○○○號│台新商業銀行│8,006元(加計│││12日││健行分行│手續費6元)│├──┼────┼────────────┼──────┼──────┤│4│95年9月│臺中市○區○○路○○○號│台新商業銀行│2,006元(加計│││15日││健行分行│手續費6元)│├──┼────┼────────────┼──────┼──────┤│5│95年9月│臺中市○○區○○路2段151│合作金庫銀行│306元(加計手│││21日│號│西臺中分行│續費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