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榮義務辯護人謝秉錡律師被告蔡沛澄義務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55號、105年度偵字第305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106年度偵字第4569號、106年度偵字第4642號、106年度偵字第6183號、106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沛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槍枝及子彈,竟為下列犯行:㈠吳順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7時29分許至同日18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柯回松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柯回松從事回收工作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柯回松,柯回松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吳順榮而完成交易。㈡吳順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師盟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隨即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其甫購得登記為其妻 吳佩玲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日期為105年10月17日),至臺中市○○區○○路○○○號農會辦事處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師盟,陳師盟當場將現金4000元交予吳順榮而完成交易。
㈢吳順榮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聯絡,向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7顆(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由「小黑」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釣蝦場交付吳順榮,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21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搜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前開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檢察官拍賣變價9萬1000元)、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7顆(子彈均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及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之現金71萬39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驗前淨重120.91公克,驗餘淨重120.14公克,純質淨重46.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前淨重20
8.59公克,驗餘淨重208.44公克,純質淨重200.24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四泮錠劑4顆(合計驗前淨重0.8276公克,驗餘淨重0.7292公克)、行動電話2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彈頭2個、彈殼2個。
二、蔡沛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未執行);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後與其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3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其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其友人住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先與吳順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於105年11月21日2時20分許,由蔡沛澄乘坐其男友 沈正軒 (無證據證明與蔡沛澄有共同販賣行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搭載吳順榮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298號艾菲爾文化旅店房間,以24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前開吳順榮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順榮,吳順榮當場將現金24萬元交予蔡沛澄而完成交易。嗣於105年11月21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6段與保寧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5.6469公克、0.908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5.6269公克、0.9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順榮、蔡沛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順榮、蔡沛澄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順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順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柯回松、陳師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37391、37465、37395號刑事案件移送偵查卷宗第79至第81頁、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69號偵查卷第120、121頁、第19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被告吳順榮所有以其妻吳佩玲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拍賣變價之9萬1000元扣案,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1月2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4至第21頁)、查獲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9至第31頁)、被告吳順榮與證人柯回松聯絡交易第一、二級毒品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警卷第87頁)、被告吳順榮與證人陳師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之通信監察譯文(見同上警卷第76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變價字第3號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拍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贓證物款收據(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變價字第3號偵查卷第8頁、第14頁、第17頁、第38至第40頁、第44至第56頁、第59頁、第62至第69頁、第70頁、第72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柯回松、陳師盟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顯見2人皆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見本院卷第34至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吳順榮於為警查獲時亦持有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21包,合計驗前淨重120.91公克,驗餘淨重
120.14公克,純質淨重46.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前淨重208.59公克,驗餘淨重208.44公克,純質淨重20
0.24公克,見同上偵字第4569號偵查卷第12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情,足徵被告吳順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揭一之㈠所示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回松,上揭一之㈡所示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師盟,雖無從認定其購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購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吳順榮與購毒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從事交易之理,足認被告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牟利 之意圖,其上揭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順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2支、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7顆(子彈均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1月2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9至第21頁)、查獲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9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1978號鑑定書及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9069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642號偵查卷第123至第126頁、本院卷第91頁,扣案之槍枝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傷力;而子彈30顆其中3顆係口徑9㎜制式子彈,餘27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吳順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一之㈢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順榮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被告吳順榮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回松,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此部分被告吳順榮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及子彈30顆,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吳順榮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吳順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另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吳順榮為警查獲上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沛澄,被告蔡沛澄亦經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被告吳順榮為牟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回松(此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師盟各1次,販賣數量及價格雖然非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之法定刑嚴苛,惟依前開2次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均為5年,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不能認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五)爰以被告吳順榮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順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且購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30顆,作為防身使用,更對一般民眾之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動機可議,手段非難,事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被告蔡沛澄,態度尚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前從事清潔工作,已婚育有2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各次販賣毒品金額、持有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所示量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編號1至3所示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原則上不問成本及利潤,以總額沒收為原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吳順榮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且併執行之。經查:⑴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2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0顆,均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性,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之被告吳順榮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1000元及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4000元,不問其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之供被告吳順榮犯上揭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⑷原扣案之被告吳順榮所有以其妻吳佩玲名義購買,供被告犯上揭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予以拍賣變價9萬1000元,已如前述,此變價金額係由應沒收之扣押物即該自用小客車變換而來,兩者具有同一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驗前淨重120.91公克,驗餘淨重120.14公克,純質淨重46.65公克),係被告吳順榮於105年11月21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菲爾文化旅店房間,以24萬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蔡沛澄購得,業據2人 陳明 在卷,並非被告吳順榮上揭販賣予證人柯回松、陳師盟所剩餘;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前淨重208.59公克,驗餘淨重208.44公克,純質淨重200.24公克),被告供稱係向不詳之人所購供己施用,數量甚鉅,查獲時距其販賣予證人柯回松期間已逾3月,又係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始購入(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亦難認係該次販賣所剩餘,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性,且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各逾10公克及20公克,被告此部分持有行為有無涉犯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不宜於本件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⑹至其餘扣案之現金71萬3900元(被告吳順榮供稱原準備向共同被告蔡沛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共同被告蔡沛澄所攜帶之海洛因數量不足,故僅購買24萬元)、第三級毒品芬納四泮錠劑4顆(合計驗前淨重0.8276公克,驗餘淨重0.7292公克)、行動電話2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彈頭2個、彈殼2個,亦皆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蔡沛澄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沛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二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皆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5.6469公克、0.908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5.6269公克、0.904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1月2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第29至第31頁)、查獲照片(見同上毒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第33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同上毒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第36、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上毒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第58、5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沛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吳順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偵字第4569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12頁反面、138頁),復有被告蔡沛澄與證人吳順榮利用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字第4569號偵查卷第83至第93頁)、艾菲爾文化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沈正軒入住資料、艾菲爾文化旅店帳單明細表(見同上偵字第4569號偵查卷第132至第135頁)、臺中市0000000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90號偵查卷第34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沛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揭二之㈢所示以2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證人吳順榮,雖無從認定其購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依前開共同被告吳順榮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說明,足認被告蔡沛澄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其上揭二之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沛澄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沛澄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蔡沛澄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後雖與其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3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仍執行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蔡沛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蔡沛澄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雖達24萬元,但較諸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輕,本院認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蔡沛澄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楊東山 及 吳秉晃 ,2人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16日,以中檢宏仁106偵6183號函復該署並未查獲被告蔡沛澄之上手(見本院卷第12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橋院 秋刑匡 106訴162字第1061017373號函復該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楊東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6年10月12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1月3日雄分院彥刑從106上訴1031字第11666號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83號、106年度偵字第4537號起訴書顯示,楊東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與被告蔡沛澄無關(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44頁),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於106年10月31日,以橋院秋刑字第1061017875號函復該院查無受理吳秉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即本件並未因被告蔡沛澄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被告蔡沛澄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沛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不知戒除毒癮,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圖謀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順榮,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少,如未為警及時查獲,可能使更多施用者受害,動機可議,手段非難,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曾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暨其自 陳高中 肆業,前從事清潔工作,離婚10餘年,去年又結婚,父母尚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所示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編號2、3所示量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敘述如下(說明同前共同被告吳順榮部分所載):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5.6269公克、0.9048公克),係供被告蔡沛澄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蔡沛澄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未扣案之被告蔡沛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4萬元,不問其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未扣案原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於被告蔡沛澄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減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價值極微,被告蔡沛澄復供稱不知現在何處,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且被告蔡沛澄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尚乏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一(被告吳順榮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順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電│││之㈠所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順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電│││之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及車牌號碼│││││ASP-3150號自用小客車變價之│││││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吳順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之㈢所示。│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貳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均沒收。││││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蔡沛澄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二│蔡沛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㈠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5.626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公克、0.9048公克)沒收銷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吸食器壹組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蔡沛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無│││之㈡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欄二│蔡沛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之㈢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肆萬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年拾月。│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