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昶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12月4日10
9年度簡字第2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昶清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昶清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告訴人 許碧蓮 陳述狀」,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之傷勢補充更正為「頭部挫擦傷」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9頁、第99頁至第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不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告訴人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夏鴻鈞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昶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昶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搭乘電梯之細故與告訴人許碧蓮發生衝突,竟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而訴諸暴力,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無前案紀錄,平日素行甚佳,復參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20號被告施昶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昶清與許碧蓮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皆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興富發工地內工作。施昶清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之電梯內因搭乘電梯之問題與許碧蓮發生爭吵。豈料,施昶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電梯暫停工地之11樓時,將許碧蓮拉出電梯外,並以拳頭毆打許碧蓮,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蓮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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