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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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成
黃麗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成、黃麗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成與黃麗玲為夫妻,黃麗玲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自任會首,採內標制,並召集會員連會首共31人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會期至10
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蚵仔煎攤位開標,詎謝志成、黃麗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且欠缺聯繫之機會,未經 顏玉森 之同意,由謝志成於105年3月10日(即第22會)開標時,假冒顏玉森之名義,以在空白紙上填寫標金2,200元及顏玉森會員編號「31」之方式,偽造標單參加競標而行使之,致使顏玉森及遭冒標當期之其他活會會員(共10會)陷於錯誤,而繳交該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顏玉森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謝志成及黃麗玲因此共詐得會款約78,000元(〈10,000元-2,200元〉x10會=78,000元,起訴書誤載詐得會款約20萬元應予更正)。嗣顏玉森於105年12月10日之最後1會欲收取尾會會款時,謝志成、黃麗玲始向其坦承冒標之情,顏玉森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成及黃麗玲2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6-7頁;偵一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25-26頁、偵三卷第40頁;本院審訴卷〈下稱院卷一〉第67-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玉森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10頁;偵三卷第33頁;院卷一第71頁),並有互助會單2紙(見警卷第12頁;偵三卷第49-50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等偽造上開會員編號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於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以一冒標之舉動,致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數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3.再被告2人前開冒標,係向參與競標之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標單而行使,致會員誤信某合會會員已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詐取會款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以一冒名得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而被告黃麗玲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與其夫謝志成因需款急用,利用會員之信任,冒用告訴人會員編號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影響告訴人等活會會員權益,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9-60頁),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已收取被告等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20萬元,亦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院卷一第67頁),是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等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一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對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一第73頁),茲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以290,000元和解,其中200,000元部分,經被告等於110年7月28日給付完畢,餘款90,000元部分,亦經告訴人同意於110年10月30日前給付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2人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關於詐欺犯罪所得部分:
1.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2.經查,本件被告2人係於105年3月10日以標金2,200元冒標,已經其等於本院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71頁),而該次是第22會,是包含當期被冒標之活會會數共10會,故被告2人冒標詐得之活會會款為78,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00元〉x(31會-21會)=78,000元),對照被告2人所賠付告訴人之數額,顯已高於告訴人遭冒標所給付之活會會款,及被告2人所詐得之活會會款,故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等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業已滅失,業據被告謝志成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2頁),參以依民間習慣,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等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參照)。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履行內容│├───────────────────────────┤│被告二人應給付告訴人顏玉森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受││款戶名: 顏致宇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一)新台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給付(此部分已││經給付完畢)。││(二)新台幣玖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前給付。││(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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