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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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張氷杉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市○○路○○○巷○○○○號)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該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8日經股東會議同意選任 洪吉春 為清算人,惟因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於100年9月1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洪吉春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依僑隆公司96年
6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計有董事洪吉春、 高貴元張氷彬 等三人,而高貴元、張氷彬分別於99年9月7日、99年7月30日經鈞院判決 確認渠 等與僑隆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是僑隆公司已無董事。而洪吉春之配偶 洪王色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次男 洪宗愷 、三男 洪嘉隆 及養女 洪藪芬 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長男 洪炳焜 雖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洪炳焜業於88年5月31日出境並遷出國外,自有聲請選任公司清算人之必要,以利送達稅捐文書。鈞院雖業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司字第46號選任高貴元為僑隆公司之清算人,惟高貴元因年紀老邁、病痛不斷,嗣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司字第52號解任高貴元擔任橋隆公司之清算人。查張氷杉00年生,自89年
8月2日至98年10月2日持有僑隆公司股份,對僑隆公司業務自有相當認識,應有能力處理僑隆公司之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為此聲請選派張氷杉為僑隆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僑隆公司經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8年10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董事張氷彬、高貴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9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確認渠等與僑隆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而洪吉春為僑隆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其配偶洪王色、次男洪宗愷、三男洪嘉隆及女兒洪藪芬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長男洪炳焜雖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已於88年5月31日出境並遷出國外,並選任高貴元為僑隆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司字第46號裁定可參。惟 高元貴 因年紀老邁,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52號判決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堪認僑隆公司目前已無清算人,自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以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查張氷杉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其於99年間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其委任關係,復審酌張氷杉曾擔任僑隆公司之董事,且於89年8月2日至98年10月2日持有僑隆公司股份423,375元,故聲請人聲請選派張氷杉擔任僑隆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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