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志遠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19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16線公路14.5公里處之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16線公路14.8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時因發現鍾志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企圖迴轉躲避臨檢,遂在該路段14.5公里處將其攔停,並在旁草叢內查扣其丟棄之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含包裝袋1個),且於101年8月20日21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9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幀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乙節,有調查局101年10月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8年12月1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含包
裝袋1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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