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彥欽
之41號(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於民國95年8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38之41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被告另起犯意,同樣於95年8月24日,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係於95年8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即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時45分許)到案,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至查獲時止(即95年8月24日)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起訴書上僅記載施用至95年8月21日止,明顯誤載,應係95年8月24日之誤,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95年8月下旬,除上揭95年8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另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認被告自94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1日),除95年8月24日外,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據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此情事,且本案其餘尿液檢驗報告之積極證據,均僅足認定被告於95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數日內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被告前已分別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4月11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於95年8月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無法遠離毒品誘惑,是應給予相當期間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習,再審酌被告到庭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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