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IA018560號裁決書)、95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3792號自用小客車分別①於民國95年3月6日上午9時1分,經人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4.3公里處,因超速行駛;②於95年3月7日下午1時50分,經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4.2公里處,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攔截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A01856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揭規定,分別於95年8月
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IA018560號裁決書、95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8,700元,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業經南亞汽車借款公司將車取回,其並無駕駛上揭車輛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3792號自用小客車分
別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經警方攔截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A01856
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此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自承其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並於95年
8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IA018560號裁決書、95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罰6,000元、8,700元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並由異議人本人分別於95年8月2日、95年9月1日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1月29日中監彰字第0950111941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各1紙、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上揭裁決書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8月2日、95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
,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分別自95年8月3日(即收受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自95年9月2日(即收受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於分別於95年8月24日、95年9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5年11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均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均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