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0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於95年5月18日18時23
分許」,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於95年5月18日晚上6時23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介紹費新代幣10萬元未果」,補充更正為「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果」。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參見本院卷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原記載「請依刑法第26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應予刪除補充更正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並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條均業經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時,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其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本案告訴人乙○○雖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於本案自不生任何影響。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為上揭犯行,且犯罪後坦認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實施,然他人並無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