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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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壬○○
甲○○乙○○丁○○己○○庚○○丙○○
8號戊○○
號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己○○、壬○○、甲○○及乙○○各如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己○○、壬○○、甲○○及乙○○分別以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雖追加原告癸○○,惟與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條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壬○○等人先後於民國5、60年間受雇於被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大夜點費新台幣〈下同〉300元、小夜點費150元)。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然被告在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遭被告拒絕。原告長久以來因不敢與被告之龐大經濟體對抗,故忍隱多年,然近聞被告位於台北營業處及其他嘉南營業處之員工已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鈞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鈞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鈞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8號、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勝訴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眾多勝訴判決後,乃群起效法,故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三、原告等請求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原告庚○○、丁○○、戊○○及癸○○退休生效之日期,分別為88年3月31日、88年3月31日、88年3月31日及90年9月30日。原告丙○○、己○○、壬○○、甲○○及乙○○之退休生效日期、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各月金額,及應補發之金額,則同意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壬○○、甲○○、乙○○、己○○、丁○○、己○○、庚○○、丙○○、戊○○及癸○○各109,808元、114,482元、86,963元、108,000元、100,905元、146,625元、156,079元、151,247元、974,109元及157,500元;暨各自93年12月1日、94年11月30日、94年7月31日、88年4月30日、93年10月31日、88年4月30日、93年10月31日、90年4月30日及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時效抗辯:按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起訴及追加起訴狀自承:丁○○於88年3月31日退休;庚○○於88年3月31日退休;戊○○於88年3月31日退休;癸○○於90年9月30日退休,上開四位原告自退休之次月起迄今均已罹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依法為時效抗辯,被告拒絕原告上開請求,上開四位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二、本件關於「夜點費」非屬工資性質。㈠就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之勞動條件,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動基
準法之特別法,故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合先敘明。又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回覆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考量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自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而行政院又受國會制衡)。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令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綜上,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屬工資。」、「查本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第3頁有關『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略以,各機構人員支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外,本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表,其餘項目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夜點費自始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由上可知,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
㈡被告給予原告之夜點費均未納入薪資報稅,每年國稅局報稅
時,原告薪資所得均不含該等夜點費之金額,足見兩造約定之工資不包含系爭夜點費在內,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且依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6年10月22日經國一字第09600164210號覆函檢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夜點費」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原告起訴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並進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本案之夜點費因非屬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
㈠被告公司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早班、中班、晚班三班輪流
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名員工均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勞基法中所稱之工資,應同時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方堪認定為工資,不能單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以上合先敘明。
㈡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謂「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不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列,且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故法律已排除夜點費為工資性質。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5日公告修正刪除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之規定,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不受前開法規刪除而為不同之解釋。
㈢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之性質,而係恩惠性給與。被告為
維持中、晚班員工健康,故給與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嗣因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故改以發放夜點費、值夜費以供員工購買點心。兩造除約定薪資外,並無給與夜點費之約定,故被告無給付夜點費之義務,可見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屬於被告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被告所發之夜點費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況且,原告所領得之夜點費係以免稅處理,並未計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之數額。依上所論,夜點費非屬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
㈣被告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
將相關因素評量在內,而夜點費之給與不因勞務差異而有區別,益證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其次,關於給與夜點費之數額,中班150元、夜班300元,乃因中班工作時間係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止,橫跨晚餐時間,故給與夜點費150元;夜班工作時間係自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衡諸人的生理時鐘,應有二次飢餓的時點(即凌晨與清晨時點),故給與較中班一倍之夜點費即300元,並非因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係反應在工資(即勞務對價)差異上,夜點費則無差異,故中、晚班夜點費之差異無損其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又認定:「雇主若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即非工資性質,已如上述,故縱然係經常性給與,亦不得逕認定係工資之性質。
四、退萬步言,縱然夜點費屬於工資性質而應補償,原告丙○○、己○○、壬○○、甲○○及乙○○之退休生效日期、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各月金額,及應補發之差額,則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庚○○、丁○○、戊○○及癸○○退休生效之日期,分
別為88年3月31日、88年3月31日、88年3月31日及90年9月30日。
㈡原告丙○○、己○○、壬○○、甲○○及乙○○原均任職於
被告,所擔任之職務須輪值三班制,退休生效日期、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及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各月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丙○○、己○○、壬○○、甲○○
及乙○○身分證影本、退休證明書、退休金計算清冊、工作人員超時工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並經被告提出原告領取夜點費金額調查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9至125、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夜點費性質上是否屬於工資?㈡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退休
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庚○○、丁○○、戊○○及癸○○部分: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既係勞工勞動條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26條而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其請求權形式上雖為退休金「差額」,然此差額之性質仍係退休金,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勞基法第58條規定。查原告庚○○、丁○○、戊○○及癸○○退休生效之日期,分別為88年3月31日、88年3月31日、88年3月31日及90年9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庚○○、丁○○、戊○○及癸○○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爰拒絕給付原告庚○○、丁○○、戊○○及癸○○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等語,於法核無不合,洵屬可採。
二、原告丙○○、己○○、壬○○、甲○○及乙○○部分㈠原告主張夜點費均按輪值夜班次數按月給與,自屬於經常性
給與,並提出薪津表為佐。被告則抗辯夜點費為被告提供與原告以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非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然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因此,該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㈡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故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但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㈢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係給原告用來購買消夜、點心之福利云云
,然查,被告所給付之「夜點費」,均係按輪班次數定額給與,且其給付之原因,均係以原告輪值夜班為給付之基準。本院參諸原告丙○○、己○○、壬○○、甲○○及乙○○之工作性質均須分三班制輪班,足見輪班制之員工於夜間工作,並非偶而為之。而夜點費則係輪值夜班時給與之款項,不因職位而異,則原告丙○○、己○○、壬○○、甲○○及乙○○既係輪值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況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故本件被告於原告丙○○、己○○、壬○○、甲○○及乙○○輪值夜班時所發放之金額,固名為「夜點費」,然該費用係原告丙○○、己○○、壬○○、甲○○及乙○○因經常性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認係屬薪資之範疇。被告抗辯夜點費係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並據以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丙○○、己○○、壬○○、甲○○及乙○○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及各自附表二所示日期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庚○○、丁○○、戊○○及癸○○部分,因被告抗告渠等自退休日起迄今已逾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拒絕原告庚○○、丁○○、戊○○及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為原告庚○○、丁○○、戊○○及癸○○所不爭執,亦堪可採,故原告庚○○、丁○○、戊○○及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34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
┌───┬────┬────┬────┬───────────────────────┐│姓名│退休生效│勞基法實│勞基法實│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實領夜點費各月金額(元)│││日期│施前退休│施後退休│││││金基數│金基數├───┬───┬───┬───┬───┬───┤│││││前六月│前五月│前四月│前三月│前二月│前一月│├───┼────┼────┼────┼───┼───┼───┼───┼───┼───┤│丙○○│93.10.01│30.79167│14.20833│3300│3300│3300│3300│3600│3450│├───┼────┼────┼────┼───┼───┼───┼───┼───┼───┤│己○○│93.10.01│31.20833│13.79167│2400│2100│2100│2400│1950│2400│├───┼────┼────┼────┼───┼───┼───┼───┼───┼───┤│壬○○│93.11.01│31.54167│13.45833│2250│2250│1650│2400│2250│2250│├───┼────┼────┼────┼───┼───┼───┼───┼───┼───┤│甲○○│94.11.01│31.37500│13.62500│2250│2100│2400│2400│2250│2400│├───┼────┼────┼────┼───┼───┼───┼───┼───┼───┤│乙○○│96.02.01│30.37500│14.62500│1800│2100│2100│1950│2100│1650│└───┴────┴────┴────┴───┴───┴───┴───┴───┴───┘附表二:
┌───┬─────────┬──────┬────────┐│姓名│被告應補退休金額│利息起算日│原告應供擔保金額│├───┼─────────┼──────┼────────┤│丙○○│154,184元│93年10月31日│52,000元│├───┼─────────┼──────┼────────┤│己○○│100,905元│93年10月31日│34,000元│├───┼─────────┼──────┼────────┤│壬○○│101,818元│93年12月1日│34,000元│├───┼─────────┼──────┼────────┤│甲○○│105,069元│94年12月1日│36,000元│├───┼─────────┼──────┼────────┤│乙○○│86,231元│96年3月3日│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