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古民19西14號電桿前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未劃標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40公里,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甲○○所騎乘,沿同路段右側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腦挫傷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第6、7、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掌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臉部撕裂傷,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7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行經該路段古民19西14號電桿前岔路口處時,撞及沿同路段右側岔路由南往北方向,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腦挫傷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第6、7、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掌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臉部撕裂傷等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犯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2月26日先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仍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