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菜園小段0一一八地號土地如第一方案複丈成果圖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菜園小段0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之方法又無法協議,爰依前揭規定,請求以原物分配與兩造。次查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2所示部分建物(平房住家)及編號3、4所示部分建物(平方住家之一部、倉庫)分別為被告及原告所有,因此將如第一方案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對於被告有利,爰請求將如第一方案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同複丈成果圖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至於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變賣其妻、子之金飾所得,原告僅支付登記費云云,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變賣其妻、子之金飾所得,原告僅支付登記費,原告曾表示要分少一點。請求將第二方案複丈成果圖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同複丈成果圖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為變賣其妻、子之金飾所得,原告卻擅自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5米既成道路,其餘部分不通道路,其北側部分有磚造及磚木造平房各一棟,另有水泥板石綿瓦工廠一棟,東側有臨時建物數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復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定並製有96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又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1、2所示之磚造及磚木造平房為被告所有,編號3、4所示之平房及工廠則為原告使用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依原告之主張,按第一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往道路,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亦較平整,且其所有之建物亦坐落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於分割後仍得繼續使用而不必拆除,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用。反之,若依被告之主張,按第二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編號乙所示部分分配與原告,則兩造雖仍得繼續利用其建物,但被告將多分得161平方公尺,且編號乙部分即分配與原告之土地則成為袋地,對於原告顯屬不公,此分割方案自難採用。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