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丁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介能預見將自己名義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1年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許澤淞 所經營之「鑫旺汽車租賃商行」所承租 馬自達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1日8時許起,先後假冒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165反詐騙專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張美雲,向張美雲佯稱:其健保卡使用有異常,懷疑涉及詐欺犯罪,須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財產交付法院人員提交作為證物云云,致張美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巷口,將其向花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自稱地檢署專員「 張耀輝 」之人,該自稱「張耀輝」之人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張美雲收受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起訴書誤載為384-B7號)離去,於同日13時4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號前,換搭前開由張丁介所承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迅及逃逸,而前開自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林忠民」之人再以要辦案為由,向張美雲索取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美雲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金融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利用花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自張美雲前開帳戶內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得手。嗣經張美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上開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許澤淞查詢前開汽車承租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證人許澤淞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張丁介於原審到庭時並未主張或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而該等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澤淞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其後並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載明鑑驗之方法及檢驗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一般道路設置之路口監視器,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錄影設備,透過機器之鏡頭形成影像之電磁紀錄存放於硬體設備後,再還原播放呈現螢幕上,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而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乃警員翻拍自上開影像播放狀,目的在使錄影影像定格以真實呈現,故屬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告訴人張美雲指證交付花旗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地點之照片,並無拍攝者個人意思表現之介入,亦非屬供述證據;是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指證照片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公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其餘引用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張美雲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委託書等書證,均係非供述證據,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張丁介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2月中開始租車是自己代步要用的,伊有於101年2月20日晚上把車子借給朋友 張家愷 於101年2月21日使用一天,出借時地忘記了,伊沒有施行詐騙,本案與伊無關,伊沒有開這輛車去新北市搭載自稱張耀輝之人,伊也沒有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2月21日8時許起,先後假冒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16
5反詐騙專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美雲,向告訴人張美雲佯稱:其健保卡使用有異常,懷疑涉及詐欺犯罪,須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財產交付法院人員提交作為證物云云,致告訴人張美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巷口,將其向花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自稱地檢署專員「張耀輝」之人,該自稱「張耀輝」之人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告訴人張美雲收受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於同日13時4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號前,換搭前開由被告所承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迅及逃逸,而前開自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林忠民」之人再以要辦案為由,向告訴人張美雲索取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張美雲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金融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利用花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自告訴人張美雲前開帳戶內提領合計30萬元之款項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4至12頁、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37頁正面、反面),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17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22頁)、告訴人張美雲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25至2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32頁)、告訴人張美雲指證交付花旗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地點之照片(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中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1年2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許澤淞所經營之「鑫旺汽車租賃商行」,向許澤淞承租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每日租金1500元,曾於101年2月23日支付租金5000元,3天4500元,還餘500元繼續承租一個多月,其後租金均未付等情,業據證人許澤淞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開出租車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朋友 郭怡君 所有,由伊在做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於101年2月9日承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他來店裡租過很多次且是長租的客人,通常他三天就會回來繳租車費用,最後一次繳租車費用是在101年2月19日,該車於101年4月
3日止被告還在使用,已超過租賃未歸還等語(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13至1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都是本人帶身分證來,後來借很多次,就不用提出身分證,但有確認租車的人是本人,而且本人簽名及按指印等語(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8786號偵卷第22頁)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16頁)、被告於101年2月9日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27至28頁)、郭怡君與鑫旺汽車租車於99年7月1日簽立之委託書(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697號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相符,應堪認定。
(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交款的不是被告,那時候騙伊的人沒有那麼高大,伊沒有看過開車的人的長相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反面);佐以,承辦檢察官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張美雲收執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二份文件,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化驗結果,於相關證物上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指紋與該局檔存警員 林錦楓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697號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許澤淞租紅色馬自達的車,從101年2月初開始租,使用到2月底或3月初,租了一個多月,於101年2月23日付5000元後,就沒有再給租車費,後來許澤淞就將伊資料給警方,伊就沒有再給車錢,後來因為引擎壞掉還把車丟在路邊沒有還他,伊不知道老闆何時去牽等語(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8786號偵卷第12頁、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697號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由此可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即101年2月21日當天雖仍在被告承租使用狀態中,然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01年2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接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四)被告雖辯稱於101年2月20日晚上借車予友人張家愷於翌日即101年2月21日當天使用云云,然依據證人張家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借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代步工具,好像是101年2月10幾日,沒有到101年2月21日那麼晚,伊會開車但自己沒有車,且因為伊沒有駕照,所以沒有辦法自己跟租車公司租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44頁),明顯與被告所述借車之時間不相符合,且證人張家愷否認於案發當天有向被告借車之情;又證人張家愷曾於100年12月25日、101年2月9日,分別向許澤淞所經營之「鑫旺汽車租賃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Q9-7106號自小客車乙節,此有張家愷於100年12月2
5、101年2月9日日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8786號偵卷第35、36頁)在卷為憑,則證人張家愷前開證述既與現有事證不符,其所為曾向被告借車之說詞,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再者,被告於前開自小客車租賃存續期間內,另於10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另有租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情,此有被告於101年2月17日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8786號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實有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否則何需同時承租兩台自小客車使用。從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既係由被告所承租,其又無法證明該車於101年2月20至21日之期間有借予他人使用,即應認定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於10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於100年11、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4、25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該案件中即有共犯提供租車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情,又如被告於本案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衡情在警方調查之初,即會供出借車者之身份,及其出借車輛之情形,以供追查,始能還其清白。詎被告反於警、偵、審中均匿飾此情,且辯詞反覆,顯在迴護本案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可信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有相當交情並熟識,難以諉稱無法預見其會利用借得之車輛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於10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前,在不詳地點,提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預見將被作為接應詐欺集團成員之代步工具使用,則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承租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張美雲及領取告訴人張美雲帳戶內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即應認其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係提供承租之自小客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此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其所承租之前開自小客車予詐欺集團作為接應代步工具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接應之人,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現有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其承租自小客車予詐欺集團作為接應實際下手施詐行騙者逃逸之幫助行為,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係駕車接應者之情,是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前科,不思警惕,竟仍提供其承租之自小客車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接應共犯之代步工具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張美雲財產法益之損害,並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有提供車輛之幫助行為,告訴人張美雲受騙之金額30萬元非稀,及被告係高中餐飲科畢業之學歷,從事過童鞋工作之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澤淞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張美雲所有之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影本、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正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系統、證人郭怡君提出之委託書等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法院中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詐欺集團,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犯行不知情等語。經查:
1、經承辦檢察官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張美雲收執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二份文件,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化驗結果,於相關證物上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指紋與該局檔存警員林錦楓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697號偵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又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偵卷第32頁)所示,僅能認定負責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者為被告所承租之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一節,至於該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尚無從認定。再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交款的不是被告,那時候騙伊的人沒有那麼高大,伊沒有看過開車的人的長相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並非實際執持偽造前開文書向告訴人張美雲詐騙之人。
2、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詐騙地點附近接應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亦未參與向告訴人張美雲詐騙之過程,而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行騙之手段多端,非僅提供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騙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盜領一途,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提供自小客車幫助詐欺集團之時,即有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五)從而,就被告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僅能認定被告有租車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認為被告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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