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律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律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律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05.01108年6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7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7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第277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第27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04號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日期108.07.23108.10.28108.10.2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04號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108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8.20108.12.04108.12.04備註編號1至5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456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108.05.14108.04.25108.06.04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01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7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40號、第20024號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109.02.27109.04.28109.11.24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109.04.01109.04.28109.12.25編號1至5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