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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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柒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