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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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之一號一樓「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店內,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左手握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額頭處二公分傷口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