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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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塔基法 丹蘭薇相 對人豐台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兼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71B378)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豐台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豐台生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自動離職補貼金之勞資爭議,於110年11月24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自動離職補貼金3萬元。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71B378)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豐台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豐台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記載彭兼昌為相對人,惟其並非前揭調解結果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